專利侵權!還能不賠錢?--源德盛公司訴羅某文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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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使用(銷售)的產品被人告了怎么辦!”

“不要慌~~保存好證據,我來教你”。

 
前言

作為一名知識產權從業人員,筆者曾收到這樣的疑問:“作為一般銷售者,我會通過合法的途徑去購買產品,但是我該怎么去判斷廠家生產產品是否合法,上游商家銷售產品是否合法,廠家和上游商家的不合法行為是否會導致我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使用或銷售的產品存在侵權的風險,如果侵權,我又是否會承擔責任?并且會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筆者認為,對于一般的生產經營者而言,他們無法從一個專業人士的角度去判斷生產者是否擁有或根據授權取得了生產某種產品的合法權利,銷售者是否擁有或根據授權取得了銷售某種產品的合法權利,任何一個環節出錯,都有可能因產品的來源不合法,導致后續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銷售或者許諾銷售該產品的銷售人員受到責任追究,從而需要承擔賠償、停止侵權等一系列侵權責任。

因此,本篇文章將圍繞“當善意第三人為生產經營目的而使用、銷售或者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了他人的專有權利,可以如何抗辯來避免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展開論述。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可以先來了解一個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七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從證明對象和證明責任來說,為了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避免因專利侵權而影響市場正常經營,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目的,立法者明確了行為人可以通過合法來源抗辯來避免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合法來源抗辯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侵權的故意,即行為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的專利侵權產品;二是行為人客觀上能證明該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即行為人能夠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從合法的銷售渠道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應當保留好并向法官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即需要通過證據來支持上述主張,而不能僅憑自己的一面之詞,否則法官是不會支持的哦。

其次,從立法背景來說,立法者選擇由銷售者或者使用者來承擔被控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以免除賠償責任的證明責任,不但保護了善意第三人,也有利于找出生產侵權產品的源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糾正違法甚至犯罪活動。

最后,以上對證明對象、證明責任以及立法背景進行了一個大致的說明,但是筆者認為還有一個需要關注的點,即證明標準,當事人對證明對象承擔了相應的證明責任后,需要將證明對象證明到一個什么樣的標準,法官才能信服,才會判決你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們再來了解幾個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根據以上相關法條規定可以得知,在民事案件中,對于程序性事項的證明,需達到較大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對于一般實體法律事項的證明,需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本章節所討論事項,屬于一般實體法律事項,需達到高度可能性這一證明標準,而是否達到高度可能性,由于產品銷售的多樣性、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具體問題還是需要具體分析,法官也擁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權。

 

 

以下筆者引用了源德盛公司訴羅某文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一案,以此觀察司法實踐中對于合法來源抗辯的客觀審查標準。

【案件經過】

2015年1月2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第4079×××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系源德盛公司。2016年12月16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2016)渝中證字第4594號公證書,內容表明:2016年12月1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公證人員于“步行者電器”處購買自拍桿四個,共計80元,發票上蓋有“羅某文發票專用章”,經比對,該產品的技術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專利權利要求2全部技術特征,侵犯源德盛公司的專利權。

后羅某文舉示了渝中區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的個體工商戶管理登記卡和營業執照照片。另舉示抬頭為“重慶靚宇通訊”的送貨單,顯示:購貨單位為“羅某文”,發貨人為“朱”。在送貨單的右下方,附有“渝中區屏有通訊經營部”蓋章,商品名稱和數量為迷你自拍桿5個,加長自拍桿5個,送貨單時間為2016年3月3日,羅某文于當日通過支付寶轉款方式向朱興宏支付貨款510元。根據該店鋪的照片顯示:位于重慶市渝中區長江二路××號重慶通信器材交易市場中嘉通信城一層××號開間的店鋪名稱為“靚宇通信”。此地址與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工商執照上記載的經營地址一致。(2016)渝中證字第××號公證書記載公證購買的涉案產品的黑色外包裝上注明是3代,與羅某文在視頻中向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出示的產品基本相同。

【案件焦點】

專利侵權案件銷售商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條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專利專利權人。經比對,羅某文銷售的產品技術特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全部技術特征。羅某文的銷售行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羅某文的合法來源抗辯因無相應事實依據而不成立,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羅某文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商品的行為,并銷毀庫存侵權商品;

二、羅某文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10000元;

三、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羅某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羅某文提供的送貨單及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顯示,轉款記錄與出示的送貨單在交易時間、交易當事人、交易標的額等方面均保持一致,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據羅某文提供的照片顯示,“靚宇通信”店鋪的地址與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工商執照上記載的經營地址一致。結合送貨單和工商登記信息,該店鋪雖名為“靚宇通信”,實則由“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經營。前述送貨單上抬頭雖為“靚宇通信”,但實際上是由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發貨。羅某文二審期間舉示的新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可以認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法院認定上訴人銷售的涉案自拍桿來源于屏有通訊器材經營部。羅某文提出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羅某文銷售了侵權產品,其理應停止銷售上述商品,并銷毀庫存商品。由于其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故依法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但應分擔源德盛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相應合理費用。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維持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三項;

二、撤銷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上訴人羅某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補償被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費用1000元。

 

案件總結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專利侵權中合法來源的認定應尊重交易習慣,根據訴訟主體的民事責任能力在個案中就有關交易行為的一般交易習慣進行判斷?;诿袷略V訟的時效性、復雜性,其事實認定的標準與刑事訴訟排除一切合理懷疑①的證明標準不盡相同。針對不同訴訟主體證據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性,應當充分考慮其經營活動及交易習慣等實際情況,在一定情況下只需要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即可。即在個體工商戶基于交易習慣無直接證據②以證明合法來源的情況下,若其提交的間接證據③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相互印證被控侵權產品系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則行為人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抗辯的客觀條件成立。

綜上,結合現行法律法規,考慮到對于商標、專利侵權中一般銷售者對專利侵權的識別和審查能力較弱,在銷售者對專利侵權主觀上無過錯的情況下,對合法來源適用相對寬松的標準,但同時也能讓權利人基于合法來源的明確指向追溯到上家,體現了知識產權保護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

 

END

 

2022年3月15日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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